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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敬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上載有被告李敬敏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惟經本院對該址送達調解程序之開庭通知遭查無此地址退回(另以力行路66號送達者亦然),是原告上開陳報地址顯非被告李敬敏之住居所,而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調民國106 年7 月27日發生在本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七賢二路口之交通事故案件,亦經該局答稱「經查詢110 報案紀錄及相關簿冊,本分局未曾受理旨揭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書面資料歉難提供」,且原告提供之車牌號碼車輛亦非李敬敏所有,是卷內復查無任何李敬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特定其人別,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及確認被告之身分(更遑論依職權調查其存歿),故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李敬敏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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