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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張雅芳
被 告 郭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7 年度橋簡字第748 號),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27 元,及其中68,38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捨棄違約金,因此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63,832元及利息,共100,970 元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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