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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57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673 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更名),並依法公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5770號卷第2 至8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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