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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丁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南分署即郭丁在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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