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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采婕
被 告 莊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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