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8,雄訴聲,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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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龍柱
相 對 人 鄭李瑞娥
鄭文凱
鄭淑惠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起訴事實略以:緣聲請人之父鄭水全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之弟鄭龍三則於同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然鄭水全直至過世為止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卻完全不知有上開買賣情事,應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之。

又鄭龍水於107年間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已由相對人共同繼承,其等並於107 年8 月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塗銷其等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鄭水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暨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釋明之方法,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是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62 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980,64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8 年1 月公告現值71,525元×面積139.27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總合即1/2 =4,980,6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且兩造間就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79,139 元【計算式:4,980,643 元×5%×(4 +4/12)=1,079,1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79,139 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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