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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 對 人 蘇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6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6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 年7 月9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若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書款新臺幣(下同)22,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雖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異議人起訴時,相對人住所為彰化縣○○鎮○○巷00○0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提出之訂購單存卷可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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