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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陳宇蓁
相 對 人 張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市○○○路0 巷0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 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聲請人具狀陳稱本件應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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