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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輝煌之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主張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且約定書合意管轄法院為空白,應屬未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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