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企)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 號) 初次核貸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一年,期滿得一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日後也相同,以固定利率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月15日止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清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東企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