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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桂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7,669元(含零件費用7,906 元、工資費用10,118元、塗裝費用19,64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01600 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經查:⒈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7,906 元、工資費用10,118元、塗裝費用19,645元,共計37,669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第11頁、第23頁),堪予信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O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06 ÷( 5+1)≒1,3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906 -1,318)×1/5 ×(1+9/ 12 )≒2,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06 -2,306 =5,710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118元、塗裝費用19,64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5,473元【計算式:5,710 元+10,118元+19,645元=35,4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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