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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林羿妏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0 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羅○仁收取中華郵政湖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4日晚上6 時14分許,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佯稱北市刑大已破獲之前原告遭詐騙案,欲向其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22分許及同年月日晚上7 時37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49,985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共計79,794元之損害,又雖原告雖於109 年2 月25日與羅○仁以40,000元達成調解,然羅○仁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原告聯繫羅○仁母親,其母親表示羅○仁已不知去向,原告之損害仍未受填補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向羅○仁收取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施行詐術之手段致其匯款79,974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情(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羅○仁收取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致系爭帳戶,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依前揭規定,各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79,974元。
查,依前引刑事判決可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羅祥晉、蔣昶志、呂佩珊、羅○仁等至少5 人,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即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15,995元(79,974元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已與羅○仁以4 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卷第23頁),該調解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則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且原告自陳迄今尚未收受羅○仁任何款項,尚無民法第274條所定因清償而生絕對效力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79,97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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