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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因病至原告醫院醫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553 元,詎經原告催收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院病歷摘要1 份、住院費用收據、原告應收帳款明細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553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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