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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向雄典
被 告 王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721 元(管理費2,421 元+ 汽車停車位之清潔費300 元),而被告自民國108年3 月至10月間,已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8 期,共計21,768元(即2,721 元×8 期=21,768 元)未繳,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高雄市○○區公所函、○○大樓108 年10月管理費收費單、○○大樓住戶規約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21,768元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之清潔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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