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13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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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謝宗翰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108 年度板小字第41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困難,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晚上11時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發面額3 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板小卷第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款約定有清償期,原告自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板小卷第21頁),距本案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月,被告仍未清償,被告應於催告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僅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部分駁回,佔請求金額比例極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其數額並確定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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