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219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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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余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除給付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50 元,嗣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5年4 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45,727元、利息8,234 元共計55,111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其於本件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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