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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賴政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袁建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 由袁建民駕駛) 該車於107年6 月29日12時25分於國道1 號南向346.3 公里處,遭被告駕駛之ASY-5528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已支付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 169,753 元( 零件103,483 元、工資66,27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限縮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100,000 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之前已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無法進行調解( 卷第123頁)。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經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函查結果被告、袁建民( 聲請人) 與方鈺喬、方世偉( 對造人) 等於107 年12月18日在該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賴政齊駕駛SY-5528 號自用小客車,適聲請人駕駛AMM-6005自用小客車,因雙方於注意而發生車禍致追撞案外人方世偉駕駛2096-PZ 自用小客車,致兩造車輛損壞、對造人身體受傷,. .. . ,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等( 被告與袁建民) 賠償對造人( 方鈺喬、方世偉) 等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 下同)170,000 元( 含強制保險) 。
二、給付方法:上開款項68,000元部分於本案成立時,聲請人賴政齊之委代理人以現金一次付清,. . . 餘額102,000 元部分由聲請人袁建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 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給付。
三、聲請人等所受之損失自行負擔。
四、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皆拋棄及放棄刑事告訴權。」
,有該鄉公所109 年3 月10日園鄉民字第10930291200 號函及調解筆錄可參( 卷第143-147頁) ;
是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足認就聲請人即被告與袁建民之車損部分均自行負擔損失,不再為求償,而原告本身為上開AMM-6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保險公司,並自陳上開調解期日亦有派員到場參與調解( 卷第151 頁背面筆錄),且於筆錄上記載由袁建民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部分聲請人損害,而未於筆錄上記載袁建中車損部分另保留求償權,且未記載袁建民並非車主,筆錄並載明原告為袁建民投保之保險公司,且未為任何保留,原告又自陳有參與調解,依履約誠信原則,應解為原告當時即已同意不再就車損部分另再對被告求償,是原告已拋棄車損代位請求權應可認定。
㈢而調解筆錄既未記載袁建民或袁建中保留車損請求權,原告主張當時調解真意未拋棄車損代位權,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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