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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林晉宏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8 號前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屬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該處,先在A4紙張上書寫「你為了個人方便,造成別人不便,此種自私心態,跟8 號的畜生沒有兩樣」之文字後,再將該紙張張貼在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在A4紙張上書寫「你為了個人方便,造成別人不便,此種自私心態,跟8 號的畜生沒有兩樣」之文字後,再將該紙張張貼在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但該處不應該停車,原告亦知悉,大家私下都在議論,所以我就出面留紙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貼在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之紙條(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犯行亦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將「你為了個人方便,造成別人不便,此種自私心態,跟8 號的畜生沒有兩樣」等文字之紙條張貼於原告車輛擋風玻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名譽受辱,自構成侵權行為,縱令被告認為該處不應停放車輛,仍應循合法管道處理,而非以此不法方式為之,是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雄私立樹德家商畢業,從事咖啡店廚藝顧問,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冷凍維修,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 萬元過高,應酌減為7,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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