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87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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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74號
原 告 王家涵
被 告 馮韋哲
兼法定代理 馮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韋哲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西向東行駛,駛至大順一路111 號好市多賣場前之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煞車直接推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佩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保險桿凹陷毀損、後車廂車體向前擠壓致後保險桿突出(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72 元(包含拆工1,000 元、烤漆4,440 元、已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432 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則為8,400 元,林佩穎已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

從而,原告共計受有19,272元之損害(計算式:5,872 元+8,400元+5,000元),而馮韋哲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馮培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馮韋哲於108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西向東行駛,駛至大順一路111 號好市多賣場前之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5,872 元(包含拆工1, 000元、烤漆4,440 元、已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432 元)、代步車費用8,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租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29至31、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363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佩穎已將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該同意書並經本院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另馮韋哲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馮韋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馮韋哲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再者,馮韋哲為90年1 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馮培源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馮培源自應對馮韋哲負監督之責,而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馮韋哲於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馮培源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為5,872 元,且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費用為8,400 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然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傷害一節,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侵害財產權,對原告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罹患睡眠障礙症,然該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診時間為109 年2 月26日,其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數月,難認該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不法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72元(計算式:5,872 +8,400 =14,27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109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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