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963,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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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松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因與原告和解之車禍案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原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其請求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00,000 元,且兩造於反訴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於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及龍德路口之車禍事件(下稱系爭車禍),雙方於107 年8 月10日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於收受保險公司之理賠匯入款770,000 元款項後,3 日內須將53,000元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以賠付原告之車輛修復費。

另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項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一切追訴權…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被告如不否認和解書之真正,理應本持誠實信用原則,於收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款匯入後,依和解契約本旨履行自行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簽署系爭和解書,但和解當天原告未提出車損的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富邦產險公司賠付被告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頁),觀之系爭和解書兩造確係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車輛修復原狀費用50%,金額53,000元,於被告收到原告匯款賠償金額770,000 元後,3 日內將53,000元電匯至原告指定帳戶,而依原告提出之富邦產險公司賠付被告之資料顯示,富邦產險公司業已於107 年8 月30日、107 年9 月4 日分別匯款62,150元、707,850 元予被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和解當天原告未提出車損的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云云,然本件被告既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賠償達成和解,被告復未主張系爭和解書有何法定得聲請撤銷之事由,系爭和解書自屬合法成立有效,不容被告事後翻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雖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然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雖曾簽署系爭和解書,然自系爭和解書簽定後,反訴原告仍因系爭車禍持續有損害發生,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上肢可伸展自如,然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秋冬變換之際,常因系爭車禍所生疼痛輾轉反側無法入眠,受有莫大精神折磨,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故反訴被告應賠償侵權行為發生後之精神慰撫金5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先前已向保險公司請求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反訴原告350,000 元,是包含在系爭和解書賠償之707,850 元中,反訴原告本件係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之請求,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3 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且提出系爭和解書、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反訴原告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9至63、159 頁)。

是依系爭和解書兩造既約定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金額計770,000 元,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反訴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之一切追訴權,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賠償反訴原告之770,000 元,係包含醫療費177,850 元、工作損失180,000 元、慰撫金350,000 元,並由反訴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完畢,均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

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既與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業已達成和解,反訴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和解書有何法定得聲請撤銷之事由,系爭和解書自屬合法成立有效,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反訴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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