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968,202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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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ANS-3671駕駛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ANS-3671駕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登記資料,其登記車主非自然人,且登記之法人已辦理解散登記,本件訴訟之被告實屬不明,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09年3 月30日函知原告到院閱覽,並經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簽收通知,本院復於109 年4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址,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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