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建小,4,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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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霞即宅通修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于淵
林麟坤
被 告 莊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國安管理委員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0872 號支付命令送達後,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因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部分應由莊文娟給付,遂具狀追加莊文娟為被告,並更正國安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為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聲明:被告管委會與被告莊文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8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文娟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與被告管委會於109 年4 月27日當庭以95,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整修工程,被告莊文娟則係當時管委會之代表人,與原告達成合意施作上開工程,自105 年11月1日起施工至107 年1 月15日完工。

原告與莊文娟、管委會就該等工程價款並無疑義,且陸續給付1,151,000 元,剩餘尾款共計74,500元未給付,經管委會與莊文娟對帳後,其中9,500 元屬於系爭大樓公設修繕費用(於本案審理中已與管委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其餘65,000元均屬莊文娟所有之房屋專有部分修繕,應由莊文娟給付。

又當時原告與莊文娟均係講好價錢再施作,否認莊文娟所辯施作完畢可再議價。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莊文娟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文娟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其中9,500元之修繕費用是屬於系爭大樓公設修繕費用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伊給付的工程款65,000元認為過高,因為伊屋內拆除工程,原告原本給的估價單是10幾萬,後來原告拆了後發現工程太複雜,才變成298,000 元,另105 年11月10日這張估價單金額太高,該估價單所載之數量究竟所指為何有問題,當時的工程是陸陸續續施作,原告雖然有給估價單,但雙方約定價格可以再談,106 年6 月14日之估價單19,000元部分,也認為價格太高,施作期間我有跟原告的人員反應價格太高,但原告人員沒有回應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3 至151 頁),被告莊文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惟以上其抗辯,然莊文娟抗辯雙方約定價格可以再談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雙方都事先講好價格再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莊文娟復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是莊文娟既未能證明與原告約定工程款價格可再議,則原告主張雙方都事先講好價格再施作,既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當時莊文娟係代理其子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職務,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大樓公設修繕費用及莊文娟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均係莊文娟與原告洽談一情,另據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原告與莊文娟間,就莊文娟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係以原告主張之估價單金額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而莊文娟對於原告業已完工乙節既未予爭執,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文娟給付尾款65,000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莊文娟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9頁),準此,原告請求莊文娟給付6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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