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救,3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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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35號
原 告 江長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avanaptt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工作斷斷續續,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人證、物證齊全,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

惟查,依前開資料,聲請人107 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54 元,足見聲請人具一定工作能力及收入,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8 年所得亦有10萬2,088 元,且所得資料僅得認定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為何,然均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5,400 元繳納裁判費之事實。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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