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傅乾峰於民國109年2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30日簽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
- 三、被告則以:伊於106年3月1日向原告應徵總幹事一職,負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6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擔
- (二)張緯誌前以其為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 (三)嗣張緯誌就系爭前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系爭裁定原
- (四)張緯誌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 (五)張緯誌於106年10月30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5樓廁所馬
- (六)系爭大樓清潔人員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通知被告
- (七)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08年11月5日賠付張緯誌33萬
- (八)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所
- 五、本件爭點:
- (一)關於第一次阻塞部分,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是否應有效排
- (二)關於第二次阻塞部分,被告獲悉系爭房屋有溢出糞水後,
-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33萬8,732元,是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第一次阻塞部分,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是否應有效排
- (二)關於第二次阻塞部分,被告獲悉系爭房屋有溢出糞水後,
- (三)綜上,被告就第一次阻塞並無有效排除系爭房屋阻塞之義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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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亞太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莉蓁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被 告 朱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傅乾峰於民國109 年2月8 日變更為周莉蓁,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9 年3 月11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930387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30日簽立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伊之總幹事,契約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依亞太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總幹事遴選、聘雇、承攬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執行職務;
嗣契約期滿後,兩造再於107 年5 月30日簽立勞務承攬契約,契約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亦約定被告應依系爭辦法執行職務。
訴外人張緯誌為系爭大樓所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1 房屋(房屋型態為層次第4、5 層之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6 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上層5 樓廁所(下稱5 樓廁所)馬桶溢出大量糞水並流滿廁所地面(下稱第一次阻塞),隨即聯絡兩造處理,由被告委請訴外人江興衛生工程行通管及清潔人員進行清潔作業,經研判為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阻塞所致,然實際上並未效排除阻塞情形;
嗣系爭大樓管理員與清潔人員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發現系爭大樓1樓與地下室均出現糞水,追查後發現糞水係由系爭房屋大門門縫溢出(下稱第二次阻塞),並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竟遲至翌日上午始通知張緯誌處理,致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擴大,張緯誌因而訴請伊賠償財產上損害,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1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須賠償張緯誌新臺幣(下同)23萬7,210 元,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92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伊須另負擔系爭前案訴訟費用8 萬0,564 元(含裁判費2,540 元、證人旅費524 元、鑑定費7 萬7,500 元)。
伊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力排除前揭第一次阻塞,導致第二次阻塞情況再次發生,而使系爭前案判決認伊須賠償張緯誌23萬7,210 元、法定遲延利息2萬0,928 元、前案訴訟費用8 萬0,564 元及因此產生之匯款費用30元,造成伊共計33萬8,73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732 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3 月1 日向原告應徵總幹事一職,負責原告行政業務推展、一般公共區域之管理工作及執行原告決議事項,伊一切行事均受原告指揮、監督,並無自主權。
原告於錄用伊時即已知伊並非裝(設)備維護、維修及保養專業人員,且系爭大樓除「管路系統」外,已將社區內之裝(設)備委由專業廠商定期實施維護、維修工作,故原告對「管路系統」之堵塞理當自行負責。
況伊既於系爭大樓管路第一次阻塞發生時已通知張緯誌及找廠商通管,廠商於疏通管路後亦請訴外人即張緯誌之兄張聖望到場查看驗收完畢,原告始付款,已屬有效排除管路堵塞問題,且第二次堵塞時已超過7 天保固期,均非可歸責於伊。
原告於伊應徵時未事先要求伊須具備維修專業技術,豈能於事後再將一切損害均歸咎於伊,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約定契約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依系爭辦法執行職務;
嗣契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7 年5 月30日簽立勞務承攬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亦約定被告應依系爭辦法執行職務。
(二)張緯誌前以其為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5 樓廁所發生第一次阻塞,當時聯絡兩造處理,研判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公共糞管阻塞所致,雖被告有委請江興衛生工程行通管及清潔人員進行清潔作業,惟實際上並未有效排除阻塞情形;
嗣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系爭大樓管理員與清潔人員發現大樓1 樓與地下室有糞水,追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阻塞,並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於翌日上午始通知張緯誌,張緯誌旋即委請張聖望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之下層室內全部木質地板及傢俱電器均遭糞水淹泡達3 公分高,追查糞水來源後,發現原因與第一次阻塞之情形相同,而系爭房屋4 樓室內仍因糞水長時間淹泡,導致木質地板泡爛、隆起,傢俱汙損、惡臭,家電毀壞不堪使用,且屋內經清潔仍殘存臭味,須將木質地板全部翻新始能回復原狀,張緯誌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23萬7,210 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訴請兩造應負連帶連帶賠償責任。
經系爭前案判認原告對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糞管應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因此須就本件因公共糞管阻塞,造成張緯誌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溢出糞水淹泡致生之損害23萬7,21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以張緯誌就被告未盡即時通報義務,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及因原告未監督被告善盡管理維護事務之責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判決:⑴原告應給付張緯誌23萬7,210 元,及自10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張緯誌其餘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告確定。
(三)嗣張緯誌就系爭前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系爭裁定原告應賠償張緯誌8 萬0,564 元(含系爭前案裁判費2,540元、證人旅費524 元、鑑定費7 萬7,5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
(四)張緯誌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張緯誌於106 年10月30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5 樓廁所馬桶溢出糞水並流滿廁所地面即第一次阻塞,經張緯誌聯絡被告後,由被告代理原告委由江興衛生工程行疏通及清潔人員進行清潔作業。
(六)系爭大樓清潔人員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溢出糞水之情形,張緯誌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接獲被告通知上情,並委請張聖望至現場查看,當時系爭房屋4 樓地面均遭糞水淹泡。
(七)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08 年11月5 日賠付張緯誌33萬8,702 元。
(八)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所示賠償23萬7,210元及所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關於第一次阻塞部分,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是否應有效排除系爭房屋之阻塞?如是,係何注意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未有效排除阻塞?
(二)關於第二次阻塞部分,被告獲悉系爭房屋有溢出糞水後,系爭房屋當時具體損害情形為何?被告未立即告知張緯誌該情,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擴大?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33萬8,732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第一次阻塞部分,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是否應有效排除系爭房屋之阻塞?如是,係何注意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未有效排除阻塞?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
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
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再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有效排除系爭房屋阻塞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勞務契約已約定被告有排除系爭房屋阻塞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
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兩造於106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被告並應依系爭辦法執行職務,第一次阻塞及第二次阻塞均發生於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期間。
而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 頁)。
原告固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隨時接受本會之指揮、監督,遇社區緊急事件,須立即到社區服勤,並排除緊急事故。」
、第6條第1項:「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接受本會之指揮、監督。」
、第12項:「社區緊急事件之處理,並回報主委及相關委員。」
及第7條第3項:「本社區發生緊急事件立即到場處理並排除之。」
等規定,主張被告應有效排除第一次阻塞等語。
惟查:⑴據系爭辦法第1條第2項有關總幹事之資格條件規定:「具備基本之水電、會計等常識及管理能力。」
(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大樓公設維修作業程序第2條第4項規定:「施工時,總幹事需負責監工、驗收等事宜;
完供需附施工前、中、後相片及紀錄,以利請款作業。」
、第5項:「權責範圍:3,000 元(含)以下:由總幹事執行。
3,000 元--2,0000元:上傳至本會LINE群組審核後執行。
2,0000元以上:由機電、財務、監察、副主委等議價後執行。」
,有被告提出該作業程序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 頁),顯見被告當時應徵總幹事時僅需具備基本之水電常識及管理能力即可,並無要求具備專業之水電知識,且於系爭大樓進行公設維修施工時,被告亦僅負責監工、驗收等事宜,如維修估價於3,000 元(含)以下則由總幹事逕行執行。
⑵核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效排除第一次阻塞之意旨,應係主張被告依約或有能力有效排除阻塞。
惟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僱傭關係,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而服其勞務,被告於系爭大樓發生有公設維修必要時,由被告代理原告委請專業維修廠商進行施工修復或維修,並於施工時負責監工、驗收,除有顯可易見之瑕疵,被告應即通知廠商修補外,如瑕疵發生於一般人無法察見而需經由其他專業人士為判斷,且被告亦無法知悉該專業瑕疵之存在者,自難苛求被告應就該專業之瑕疵負有排除之義務。
是上揭系爭辦法所指「排除」真意,應為系爭大樓之公設發生問題需維修時,被告代理原告委請廠商維修後,如客觀上已修復完成,被告當已盡其系爭勞務契約之義務(包含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至該專業瑕疵之存在為被告無法知悉及判斷部分,此當為原告與該維修廠商間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是否得向該維修廠商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3、系爭房屋於106 年10月30日、11月27日分別發現遭溢出之糞水淹泡後,經通知江興工程行負責人前往檢修之過程,業據證人江讚塗於系爭前案審理時結證稱:我職業為專業通水管,已職業20幾年,10月30日因馬桶阻塞,水從馬桶滿出來到廁所外面,我有把水管通好,這次沒有淹到房屋內的裝潢、地板、傢俱、電器,這次主要維修原因是馬桶阻塞;
11月28日系爭房屋馬桶阻塞,被告管委會通知我去通管,糞水滿到約2 英吋,我用通風機進入管路內一直旋轉,通了大約6 米深左右,有通到3 英吋的S 型鐵勾、衛生棉、棉絮、濕紙巾等阻塞物,系爭房屋前後兩次馬桶阻塞的原因都一樣,都是公共管路阻塞;
第一次費用為1,600 元、第二次費用為3,600 元等語甚詳(見系爭前案卷第122 至125 頁),顯見江讚塗於第一次阻塞將水管通好後,客觀上已修復完成,而卷查並無被告當時已知悉實際上並未完全排除阻塞等專業瑕疵之具體事證,是認被告當已盡其系爭勞務契約之義務。
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未有效排除第一次阻塞,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二)關於第二次阻塞部分,被告獲悉系爭房屋有溢出糞水後,系爭房屋當時具體損害情形為何?被告未立即告知張緯誌該情,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擴大?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二次阻塞依約應立即通知處理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依系爭辦法履約之義務,然否認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之客觀損害已如同張緯誌於系爭另案所主張之情狀等語為辯。
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房屋於11月27日下午3 時許之具體客觀損害為何?進始論及是否應適用上揭與有過失之規定。
經查,系爭前案以張緯誌就被告未盡即時通報義務,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張緯誌此部分敗訴確定。
本件原告就此情固以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設計裝修公會)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系爭前案審理時囑託高雄設計裝修公會就損害項目為鑑定,至多僅能判斷11月28日以後之損害情狀,並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於11月27日下午3 時許之客觀損害情狀,而原告就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第二次阻塞所生之損害確有與有過失,是原告此情所指,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就第一次阻塞並無有效排除系爭房屋阻塞之義務,被告就第二次阻塞之損害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8,732 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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