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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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楊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冠良
被 告 黃慶生
訴訟代理人 袁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邀集之合會,會期自民國104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止,約定標會日為每月12日及每4 個月27日,共40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 元,(下稱系爭合會)。

詎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第5 會)得標,並於104 年10月29日受領會款後,即未繳納後續死會會款(剩餘35會共350,000 元),爰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合會往來有3 個會,被告在另外的2 會各有4 個會份,與原告間有10個會份在運作。

被告在系爭合會有2 會份,104 年10月27日得標後,活會、死會都還有繳到105 年5 月12日的第13會,40會減掉13會及剩下的1 個活會,死會只要再給原告26期會款,後來是因為原告不讓被告標其他的會,就沒有再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所邀集之系爭合 會,採內標制、每會10,000元,底標1,000 元,自104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止,約定標會日為每月12日及 每4 個月27日,共40會。

(二) 被告以自己名義有2 會份,於104 年10月27日(第五會) 以2600元得標,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應得會款 292,400 元(實收金額285,000 元,扣除被告另一活會要 繳的7400元),被告並簽立350,000 元面額之本票。

(三) 被告除系爭合會外,尚參加2 個合會。其一為訴外人翁晨 溢(於105 年12月28日死亡)於104 年8 月20日自任會首 ,邀集告訴人楊螢臻、郭倍吟、袁絲婕等人及兩造共組互 助會,約定會期為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11月5 日止, 每月5 日、20日開標,每會5,000 元,共31會。

嗣翁晨溢 於105 年6 月5 日(第20會)起宣布止會( 下稱甲合會) 。

另一合會則以「華德」為會首,約定會期為105 年3 月7 日至106 年12月22日止(下稱乙合會)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第709條之7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並於104 年10月27日得標,嗣於同年月29日取得會款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會款收據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15、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稱因原告不准其標會而拒絕繳會款,然系爭合會已約定「有2 會以上者需過半後才可再標」(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之第5 會得標,尚需待會數過半始得再行標會,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繳納會款之事由。

另被告稱其有拿現金到原告家繳納第6 會至第13會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弟弟黃泰茂證明,惟黃泰茂並未參加系爭合會,而僅參加乙合會,復未隨被告前往繳會款(見本院卷第83頁),該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得標後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因認無傳喚證人黃泰茂加以調查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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