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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江依靜
被 告 楊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已約明兩造間就該借據所示借貸關係所生訟爭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活費短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彙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700 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4日至109 年9 月30日之期間內,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倘未遵期清償達2 期以上時,即應償還全部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料,於前揭借據簽訂後,被告迄今從未依約清償任何借款。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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