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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耀堂
被 告 徐一中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於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固有簽發被告所持如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該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詳情如下:伊於105 年1 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又於105 年匯款2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05 年10月31日清償30萬元,餘款30萬元則係以代理被告購買位於高雄市○○路00號、46-1號與同路72巷2 弄28號不動產之仲介費抵銷,共計已償還被告100 萬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有還款之事實,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下爭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斯時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2 月15日,利息為年息12﹪,遲延利息為年息10﹪及每逾1 日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因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仍應存在。
此外,原告主張已陸續清償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70萬元部分,此均係原告清償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徐明義之借款500 萬元債務,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
又原告主張不動產仲介費部分,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否認有允諾給付原告30萬元不動產仲介費,並同意與系爭借款抵銷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及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係為擔保104 年12月15日借款100 萬元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惟查:⒈原告主張105 年1 月15日有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對有收受上開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萬元係原告清償徐明義500 萬之借款債務等語。
觀之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係約定系爭借款期間為2 個月即至10 5年2 月15日止,且原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方式係匯入被告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而原告提出上述20萬元匯款證明,匯款時間係在105 年1 月15日即系爭借款到期前,且並非匯入上述借據所指定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則原告主張上述2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是否為真。
實有可疑。
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同意原告可提前清償系爭借款或同意原告以匯入被告其他指定之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證據。
從而,原告以上述2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5日已清償系爭借款2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⒉此外,原告主張依原證3 可證明,其於105 年10月31日另清償被告系爭借款30萬元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原證3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僅有記載:「⒊應返還向徐一中借款3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30萬元,況依上開內容,無法得知該借款即係指系爭借款,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伊確實有依上開文件之內容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要難僅依上開文件遽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借款30萬元之舉。
⒊至原告主張因其代理被告購買位於高雄市○○路00號、46-1號與同路72巷2 弄28號之不動產,被告同意以給付30萬元仲介費,並同意與系爭借款抵銷云云,惟被告否認,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依原告提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合企書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25 頁),其上亦未記載被告有同意給付上述不動產仲介費30萬元予被告之內容,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是此,原告主張已因抵銷而清償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有匯款至被告上述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部分,又依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關於被告000-00-000000-0 帳戶於105 年至106 年期間之往來明細,據該行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85-293 頁),原告確實於105 年6 月17日曾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上開帳戶。
雖被告否認上開3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辯稱:該款項係原告清償積欠徐明義之500 萬元債務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原告與徐明義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5頁),其等係指定還款之帳戶為徐明義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並非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且被告並未提出徐明義及原告有同意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原告清償徐明義借款指定帳戶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是此,原告主張曾匯款3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非不實。
⒌承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清償被告30萬元,本院即應審究30萬元清償之項目為何,經查:⑴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所載:月息1 分:即每月1 萬元;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0﹪;
違約金:每逾1 日以日息千分之一計算。
惟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
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
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
再徵諸上揭理由之說明,當認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期屆至前,原告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應堪認定。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2 個月,該期間每個月利息1 萬元,105 年2 月15日後,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換言之,自105 年2 月15日後,原告每月應負擔之遲延利息為8,333 元(1,000,000 ×10﹪÷12=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主張系爭借款自105 年2 月15日後,應同時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因兩造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原告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之後,僅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
⑵原告已於105 年6 月17日清償30萬元乙情(本院卷第127 頁),以105年2月15日到期計算,原告已遲延給付4 個月又2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答應不收利息及遲延利息,則算至105 年6 月17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借款利息應為2 萬元、遲延利息應為33,888元 (8,333 ×4+8,333 ×2/30=33,8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3,888元。
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清償30萬元先抵充上述全部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53,888元,餘額246,112 元(300,000 -53,888=246,112 ),再抵充本金債務100 萬元,剩餘本金即為753,888元(1,000,000 -246,112 =753,888)。
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可認系爭本票並未擔保系爭借貸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系爭本票簽發之際,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亦無何違約金債權發生而須以系爭本票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應屬可採,則有關系爭本票債權尚餘若干,自僅需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則就被告已交付之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就上開借款又已清償本金246,112 元,則就超過上開已清償金額部分,被告之票據權利亦已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753,888 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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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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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15日│100萬元 │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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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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