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6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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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紀蓉
陳品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章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76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152 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 、131 至132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章鎮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以年息1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林章鎮自93年8 月起即未按期清償,迄94年9 月23日止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15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林章鎮業於96年2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152 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減縮後本金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被繼承人林章鎮96年2 月7 日死亡後至被告108 年3 月12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不負遲延利息之責。

又倘鈞院審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08 年10月8 日回溯5年,即103 年10月8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

另本件對被繼承人林章鎮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2 年6 月19日屆滿,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縱被告機關受不利判決,依民法第1182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林章鎮之賸餘遺產,而非「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 被繼承人林章鎮前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以 年息1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 林章鎮最後於94年2 月2 日還款2,855 元,尚積欠借款本 金110,152 元,嗣經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公告。

(三) 林章鎮於96年2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 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司 財管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 本件經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 108 年10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 字第41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30條、第1181、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遺產 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人對 債權人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復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之法律上義務,則對於其所不知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未予 清償,自亦屬無可歸責。

查原告主張林章鎮除上開本金債 務外,尚積欠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

然林章鎮於96年2 月7 日 死亡,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經嘉義地院選任 為林章鎮之遺產管理人後,原告未就被繼承人林章鎮之債 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32 頁),原告僅得於林章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 被告給付。

而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林 章鎮之遺產範圍內,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起始得對 林章鎮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林章鎮之前 開本金債權,於蔡永興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 不得償還本件債務。

又原告以台北榮星郵局第343 號存證 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經被告於於108 年3 月12日收受, 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 被告自108 年3 月12日始知悉本件債務,故於林章鎮死亡 後至108 年3 月11日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屬「不可歸 責」於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林章鎮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給付110,152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章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110,152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內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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