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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楊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2.7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自92年11月21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8.1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㈠㈡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臺東區中小企銀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金額,惟依目前能力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積欠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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