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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蔡明秀
被 告 張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334號、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6、132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933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學科補習費」乃指國中以後的英語、數學、理化補習費用,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目前國小階段所支出之安親班、補習費用並不在當初調解範圍內,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5 號改定親權案件,亦重申之。
該案於107 年7 月2 日進行調解時,訴外人陳○芳調解委員亦表示兩造於106 年7 月10日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其中教育費用,除學科補習費外,當僅限於學校註冊單上所載之「學費」、「雜費」,不包含其他費用,甚於107 年8 月21日調解時,再次重申,學校之學雜費係指「註冊單上之費用」,而學科補習費係指「國中以後之英文、數學、理化之補習費」,被告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非屬調解範圍內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5,514元,實非合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75,51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既已執行,且兩造子女之親權已改由原告單獨任之,本件債權既係為子女所支出,且不可能再支出,原告私法上地位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無確認利益。
又本件債權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933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實質審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系爭執行名義為法院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循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原告提起本訴,有規避請求繼續審判不變期間之意圖。
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載明僅限於國中以後之學科補習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是調解經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調解均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更行起訴。
四、經查,兩造前於106 年間在高雄少家法院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23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6 年度家調字第133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7號)、給付扶養費(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6號)等爭訟,兩造於106 年7 月10日就上開4 事件調解成立,其中關於扶養費及其他費用部分,調解內容如下:「㈢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6 年7 月份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德成年日之當月(即121年4 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德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匯入未成年子女張○德之存款帳戶…。
㈣如上開約定外,相對人同意另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至德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之教育費用(含學校之學、雜費及學科補習費,以單據為準)二分之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提示上開單據後7 日內,將應負擔之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之上開存款帳戶。」
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無訛。
由上可知,兩造已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德之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為調解成立,亦即原告須依上開調解內容對被告履行債務,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75,514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上開調解內容,是以,原告於該調解成立後,即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告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調解內容所示債權另行起訴。
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包含國小階段之學科補習費等語,此乃上開調解內容債權範圍之認定,對該債權已生既判力要無影響。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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