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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玉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且自刷卡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若在繳款截止日前未繳納最低應繳帳款,除循環利息外應加收延滯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裁止95年5 月9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82,067 元( 本金261,716 元,利息12,578元,延滯金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51頁筆錄) ,而安泰銀行於95年6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減縮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欠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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