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2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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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陳正德

林易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易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機富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富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6 日邀同訴外人王裕彥、被告陳正德、林易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期限48個月,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 %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機富公司於97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257,33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另陳正德、林易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正德則以:伊當時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對於積欠款項之事實尚待與機富公司確認,請求再給予時間確認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易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陳正德亦自承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林易增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陳正德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陳正德居所、同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陳正德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

又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於同年4 月13日送達陳正德居所、同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陳正德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則陳正德自108 年12月12日起迄至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有相當長之期間可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金額進行答辯抑或與機富公司確認,然陳正德卻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請求再給予一星期時間與機富公司進行確認,本院認有延滯訴訟之情,故不予准許;

況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數額、利息暨違約金,比對借款契約書記載及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紀錄均為相符,本院自得逕予認定,是陳正德所述並不可採。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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