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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邱春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明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9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自94年7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個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且自各筆帳款利息起算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7,590 元及自94年7 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暨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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