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53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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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劉玫娟
劉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玫娟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金寶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依償還辦法,劉玫娟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嗣劉玫娟於107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8 年7 月1 日開始攤還,詎劉玫娟自108 年7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金寶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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