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事聲,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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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侯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下稱原裁定)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自應本院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戶籍設於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為由,認有住所不明,需依公示送達為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業於聲請狀內明確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址為「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251 號16樓」,此為相對人之工作地,並無住所不明而需公示送達情形,故原裁定未對上開地址為送達,即逕以相對人籍設戶政事務所為由而駁回聲請,自非適法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若送達處所之一,足使應受送達人收受並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即可;

此外,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一節,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卷第27頁),然觀諸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業已揭明相對人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是我辦公地點,我目前實際在鹽埕區租屋居住,但租屋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上開辦公址可以送達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地址為相對人營業所等情,當非憑空杜撰。

依此,該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之送達,自得以上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僅於對該營業所送達後無人收受,且相對人籍設戶政事務所而無從知悉其實際住居所時,始得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然原裁定漏未依上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營業所為送達,即逕以相對人籍設戶政事務所為由,而認應為公示送達,並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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