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代 理 人 張淑暖
相 對 人 吳炎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炎安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8 ,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563500 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