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司調,121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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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孟憲霆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被繼承人許芳真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許芳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許芳真明知負有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相對人孟憲霆名下,又相對人孟憲霆與許芳真為母子,其贈與行為於往生前二年內所發生,應視為遺產。

上開贈與行為已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許芳真之繼承人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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