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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茂安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簡茂安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未依約繳款,迄109 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22,416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簡茂安竟將鳳山區光華東路78號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陳**,顯見彼等為免不動產持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脫產行為,故訴請相對人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得價金應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簡茂安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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