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05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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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柯珮珺
李信男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秀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8 年3 月24日20時15分許,訴外人洪愷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7,675元(含工資費用3,808 元、烤漆費用10,546元及零件費用3,321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75元(含工資費用3,808 元、烤漆費用10,546元及零件費用3,321 元),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3 月24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21 ÷ ( 5+1) ≒5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21 -554)×1/5 ×(2+11/12 )≒1,6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1 -1,614 =1,70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6,061元(計算式:1, 707+3,808+10,546=16,061),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6,06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 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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