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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之債權人,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415元,及其中40,703元自民國93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還,原告並持本院94年度雄小字第196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張○○之財產,未獲受償,經本院發給104 年11月12日雄院隆104 司執玄字第1529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6 月19日核發雲院忠106 年度司執申字第16210 號扣押命令,禁止張○○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6 年7 月10日核發雲院忠106 年度司執申字第16210 號移轉命令,將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未為給付,按張○○之國稅局資料顯示,張○○105 年度於被告公司之所得為120,048元,張○○每月薪資1/3 為3,335 元,是以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2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3,375元。
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張○○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扣押薪資計算試算表、外帳金額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催收資料等件為證(雲林地院卷第5 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張○○勞保與就保資料、106 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4 月15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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