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建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益
黃昭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息,詎料黃宏騰即黃金池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94年1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63,38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又黃宏騰即黃金池申請信用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6.5 %,如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宏騰即黃金池未依約還款,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9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33,32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黃宏騰即黃金池已於104 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所有遺產範圍內之財產連帶給付原告63,387元,及自94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所有遺產範圍內之財產連帶給付原告33,328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黃宏騰即黃金池過世後,已辦理限定繼承,並向法院陳報黃宏騰即黃金池之遺產清冊在案,主張原告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且被告實際上未繼承得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債權讓與出 售明細表、日盛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於 黃宏騰即黃金池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 第458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 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此有高少家 法院105 年1 月14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4 年度司繼字第458 6 號公示催告公告及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 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黃宏騰即黃金池賸餘遺產 範圍行使其權利。
(二)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騰即黃金池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