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16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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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蔡俊傑
被 告 張簡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不慎碰撞後方停放且靜止於該處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左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BMW汎德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中心估價,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76元、工資費用2萬7,888元、租車代步費1萬2,960元,共計4萬6,42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中心108年12月13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張等件(見院卷第15至3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兩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4652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41、45至58頁)。

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系爭車輛實際受有損害如系爭估價單所示。

經查,據證人即汎德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廠之廠長陳錦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估價單係我根據系爭車輛受損的左後車身估價的,雖然撞擊的時間點記不得了,但依據估價單有左後葉子板之修繕,判斷應該是有直接切到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的部分,而系爭估價單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的左後車身所為估價,且需要修理6天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29至131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錦生係汽車專業維修技師,本於其專業執行其職務為判斷,與兩造尚無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可採信。

進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零件材料費1 萬5,456 元、工資2 萬7,888 元,經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數額為3萬0,464 元(計算式:2,576+27,888=30,464 )(零件材料費之折舊計算如本院卷第127 頁)。

再者,衡以原告修復汽車期間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其受有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害自明。

而被告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之租車代步費1 萬2,960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3,424 元(計算式:30,464+12,960=43,4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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