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被 告 劉騏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所為之裁判,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中裁判字號欄位關於「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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