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被 告 劉郭秋枝
郭逸明
郭逸豪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瑜琳
被 告 郭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郭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郭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慶煌於民國92年8 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2.99 %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郭慶煌自94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782 元未為清償。
郭慶煌於94年3 月15日死亡,除被告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郭慶煌所負之上開債務,被告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甲○○、乙○○、丙○○則均以:不清楚郭慶煌有欠錢,因郭慶煌死亡所以沒有繳納之後的費用,才會產生利息,伊等如果知道郭慶煌有欠錢,就會幫郭慶煌繳納,所以只願意給付本金,不願意給付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伊等對於郭慶煌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乙事完全不知情,況且郭慶煌名下有遺產可供清償債務,又銀行電腦常常會出錯,原告如何證明郭慶煌沒有繳交這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示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1月11日函文、同院108 年5 月16日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4 月3 日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61頁、第163 頁至199 頁),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所提該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均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尚有郭慶煌歷次繳款金額之紀錄,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因而認原告主張郭慶煌尚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應為可採。
被告並未陳明究係何筆金額有何錯誤,僅空言辯稱銀行電腦常常會出錯云云,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是原告與郭慶煌間既成立現金卡融資契約,而郭慶煌復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為郭慶煌之法定繼承人,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郭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