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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彭開偉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被告之戶籍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遷移而未居住於上址,有送達信封記載退回之意旨明確(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確實已無居住在上址,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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