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李忠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北上快車道(燈桿:山明914 前)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由吳昱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900元(包含零件12,900元、工資12,000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日盛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吳昱瑾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查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日盛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4,900元(包含零件12,900元、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5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900÷( 5+1)≒2,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900-2,150)×1/5 ×(1+5/12)≒3,0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00-3,046 =9,854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1,854元(計算式:9,854 元+12,000元=21,854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5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