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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吳文正
被 告 徐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之利息。
嗣於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向伊借款100,000 元,原告於同日提領帳戶內70,000元加計身上現金湊足100,000 元交付被告,並約定自104 年6 月起開始攤還本金,分3 至4次還款、被告應每月給付3,000 元之利息,然被告僅給付一次3,000 元利息,迄今未再支付利息、均未清償本金,履經催討皆未償還,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 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 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 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開借據雖載「於104 年6 月份起每期攤還」,然原告自陳:我們沒有約定什麼時候 還,被告只有說要分三次或四次還,並沒有確定的清償期 日。
我後來有打電話催促被告還款。
被告只有付了一次300 0 元而已,但連利息都不夠,現在被告還是欠我本金1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兩造未約定借款返還期 限,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起訴狀繕本雖未定期限, 惟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個月,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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