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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遠境馳名107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雅棠
被 告 張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32元本息,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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