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73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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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年底因出國旅遊而認識。兩造因購買不動產買賣事宜,於107 年年底至108 年1 月間多次共同駕車至屏東勘查不動產,不料被告竟趁兩人獨處車內,蓄意以手部碰觸原告大腿,達約10次;

被告另於108 年3 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寄發不雅言詞「見到你就心跳,摸到你就想要,失去你睡不著覺,得到你再累也要,沒有你活的沒情調,看後不要放聲大笑,因為我講的是鈔票。

你一定也非常想要(鈔票頌)」及猥褻圖片給原告,均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因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以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雖有共同駕車、同處車內,但被告絕未蓄意以手碰觸原告之大腿。

另外,原告提出所謂被告寄發之不雅文字、猥褻圖片等內容為他人偽造,並非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㈠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

所謂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包含「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包含造成使人心生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

㈡有關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8 日及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寄發上述「鈔票頌」不雅文字、裸露女性私處之猥褻圖片給原告乙節,原告已提出兩造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另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程序亦不否認該等圖片確實由其寄送(本院卷第130 頁),僅抗辯因不諳操作,因此不知自己傳送內容給原告,且有詢問他人如何收回等語。

再者,參酌查看上述不雅文字及猥褻圖片是在兩造多日接續對話情境中穿插出現,足以認定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可信。

㈢被告就其所抗辯該等文字、圖片並非由其傳送,為他人偽造等情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況且,被告在性騷擾申訴程序抗辯之理由僅在於不知操作而誤送,不在於非其所為,與其在本件所持之理由自我矛盾。

況且,兩造雖有不動產買賣糾紛(見本院卷第75頁),但甚難想像他人或原告有相當之軟體電腦技術及強烈動機,為陷害被告而特意偽造上述文字、圖片。

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予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年底至108 年1 月間利用同處一車之機會,多次蓄意以手部碰觸原告大腿乙節,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共同駕車外出,但否認有出手碰觸原告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須由原告提出證明舉證上述主張之情事存在。

對原告而言,依當時情境除兩人之外,並無他人在場,確實難以藉由他人佐證原告主張。

然而,考量舉證之難度,即便減輕原告舉證之責任,單憑兩人共同一車出外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背景,仍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以採認原告主張內容必然可信。

㈤依據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利用通訊軟體,分別於108 年3月7 日、8 日及3 月10日以通訊軟體寄發上述「鈔票頌」不當影射男女關係之不雅文字、裸露女性私處之猥褻圖片給原告之行為,自已冒犯原告而構成上述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審酌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手段,以及兩造自述之學歷、收入(原告○○畢業,每月收入約數千元;

被告○○畢業,已退休)、兩造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仍然否認其所為,致原告受有冒犯之情境等因素,認定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供3 萬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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