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小,177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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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王議萱即王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7日向原告申請領得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息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1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本金新臺幣( 下同) 12,049元及自106 年6 月6日至104 年12月6 日止之利息1,202 元未為清償( 違約金1,200 元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47頁正背面筆錄) ;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卷第11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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